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簡-606-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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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幃 張純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黃永讓 被 告 鄭程宇(原名鄭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程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號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鈞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純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程宇(原名鄭建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止,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邀集賭客張鈞幃等不特定成年人賭博財物,獲利方式則是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謀利。 ㈡張鈞幃、張純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前往上址賭場與黃永讓、劉家成,進行麻將賭博,期間張鈞幃與張純菱在賭桌上以施暗號、手勢之方式進行詐賭,因當場遭鄭程宇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現張鈞幃為詐賭老千而未遂。 ㈢黃永讓因不滿遭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0 時許,在上開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張鈞幃,致張鈞幃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程宇、張鈞幃、張純菱、黃永讓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成、古舶江、薛芯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鄭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之營利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張鈞幃、張純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黃永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鄭程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㈤審酌被告鄭程宇在上址賭場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鈞幃、張純菱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共同設局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永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鈞幃,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4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係被告鄭程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鄭程宇所有、用以聯絡賭客之用,亦是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為被告鄭程宇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程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業經警 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在案,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被告黃永讓處扣得如附表編號9-10之現金3萬元及2萬元,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球棒2支,雖為供被告黃永讓犯本件傷害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各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麻將 1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搬風 1個 鄭程宇 3 牌尺 3支 鄭程宇 4 抽頭金 新臺幣3,000元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5 賭資 新臺幣3,500元 張鈞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劉家成 7 賭資 新臺幣2,000元 黃永讓 8 球棒 2支 古舶江 9 現金 新臺幣3萬元 黃永讓 10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黃永讓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古舶江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郭沅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