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簡-61-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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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王景興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再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被告竊取之本案筆記型電腦、連接線,放置地點為裝潢工地現場,業據告訴代理人許登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進去裡面看是要改成什麼樣子等語,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該等之物顯具有在他人管領中之外觀;又該等遭竊之物,外觀上並無明顯為廢棄物之情形,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綜應不致誤認,是被告如附件所載之辯解應不能遽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許登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所竊取之物嗣並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負擔。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9號 被 告 王景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興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施工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完食有限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含連接線,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遭現場員工許登為發現後上前攔阻,王景興始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放回原處。經許登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完食有限公司委由許登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景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告 訴人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惟辯稱:我以為那是廢棄的工地,東西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然告訴代理人許登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現場是我們公司租的,正在進行裝潢,我那時候發現被告拿走筆電時,有叫他把東西放回去,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後來他還是把東西帶走,我就騎著機車追他,才攔下他,並請他把東西放回去,他才放回去,我叫他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但他還是徒步離開等語,佐以現場施工狀態確實非為廢棄工地,堪認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