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61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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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 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包(驗餘淨重 肆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334公克)、綠色圓形藥錠1 包(驗後淨重4.6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且前者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警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分別附隨於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   被   告 黃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黃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10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6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其住處扣得咖啡包10包(50.0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愷他命1包(0.37公克)、安非他命1包(0.56公克)、毒品哈密瓜錠1包(6.9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及電子秤1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4檢驗前淨重5.859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7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哈密瓜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宜另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經查,本案警方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刊登或販賣毒品之資訊,或有其他購毒者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帳冊、手機數位採證等相關證物足佐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無從率入被告於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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