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簡-61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莉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簡莉娟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簡莉娟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謝若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色三麥晃百香啤酒」1瓶、「好時巧酥可 可風味金磚」1條、「茉莉茶園-金城紅柚茉莉」1瓶、「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愛之味蔭瓜」1個、「植物之優優格-蜂蜜草莓」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3號   被   告 簡莉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49分、同年月日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五甲夜市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金色三麥晃百香啤酒」1瓶、「好時巧酥可可風味金磚」1條、「茉莉茶園-金城紅柚茉莉」1瓶、「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愛之味蔭瓜」1個、「植物之優優格-蜂蜜草莓」1個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31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謝若芸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若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若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商品明細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