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4-簡-627-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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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淑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淑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小錢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9號 被 告 洪淑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曹鳳儀所經營之攤位,乘曹鳳儀蹲下整理商品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販售之小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曹鳳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只遭竊小錢包(已發還予曹鳳儀)。 二、案經曹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未經結帳即取走上開小錢包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小錢包1個,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小錢包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淑雲雖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 錢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存證,被告亦自承案發後迄今,並未積極至告訴人經營之攤位付款、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節,則被告將尚未結帳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顯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小錢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