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629-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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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更 正為「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11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6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且明知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豐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依法執行職務,並故意使員警王○○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員警王○○所有之密錄器套亦同時遭被告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且為免員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執法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復徒手拉扯、推擠員警,侵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及毀損其個人財物,其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性甚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被 告 蔡豐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某不詳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蔡豐安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使用手機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蔡豐安為恐持有毒品遭警查獲而當場丟棄毒品並與執勤員警王○○發生拉扯(詳下犯罪事實一㈡所述),後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集蔡豐安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2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㈡蔡豐安明知對其攔查之值勤員警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為恐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拉扯、推擠王○○之身體及其配戴之密錄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王○○受有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及造成王○○所有之密錄器套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龍華派出所58人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3)、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20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上述檢驗報告、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已可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至為明確。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豐安上開報告意旨一㈡所為,同涉犯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惟該物品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辦公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豐安於案發時徒手拉扯警員王○○自備之密錄器,並致該密錄器套破損,雖有損壞照片在卷可參。其中密錄器因係供警員執行職務時進行蒐證與紀錄執行情況,以確保正確且順利執行職務之用,堪認與執行職務具密切關連,而屬刑法第138條所保護之客體;惟裝載密錄器之密錄器套,乃係用以便利警員執行職務時配戴密錄器所用之工具,若有破損仍可重新取得取代舊物,是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認屬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