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4-簡-631-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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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文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現金……」,並刪除第6至7行「並通知辛文財到案,辛文財始於同年月25日21時05分許,交付現金1,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林寶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美廉社,錢掉在地板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現金係於何地遺失,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件被告辛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現金,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被害人並無提告之意(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辛文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文財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美廉社超商櫃台前,見地面上有林寶珠結帳時掉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1,000元拾起後據為己有,未交付超商人員或報警歸還而予以侵占之。嗣警據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辛文財到案,辛文財始於同年月25日21時05分許,交付現金1,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文財(偵查中,經傳未到;另以 電話通知,亦未獲回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林寶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拾得現金1,000元後,未當場交付美廉社超商人員或立即報警處理(上址美廉社距離瑞隆派出所僅約1公里路程,此有GoogleMap查詢列印資料1紙可參),以利失主尋回及後續發還事宜之進行,是其應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因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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