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簡-632-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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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叔姪」更正 為「伯姪」,同欄一第4至5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同欄一第8行「左無名指擦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左第4指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強取告訴 人乙○○手中夾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當時是深夜,用瓦斯有安全問題,我看到乙○○在煮東西就過去叫他不要煮了,我搶他手中的夾子不要讓他煮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強取告訴人手中之夾子並推擠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烹煮食物,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以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無法烹煮食物,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烹飪之權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並為伯姪關係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11、13頁),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處並為伯 姪關係,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不應在深夜烹煮食物,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致歉而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衡以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應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手中之夾子並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紅腫、左掌擦傷、左拇指擦傷、左中指擦傷、左第4指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可查,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叔姪關係,雙方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0時許,在渠等上開住處,見乙○○於深夜在廚房烹煮食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取乙○○手上之烹飪夾子,並推擠乙○○,欲阻止其繼續烹煮,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行使權利,並致乙○○受有左前臂紅腫、左掌擦傷、左拇指擦傷、左中指擦傷、左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