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簡-64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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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參張、佈局合作協議書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趙無極」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3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趙 無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面交取款可獲取新臺幣5,000元作為報酬,而與「趙無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2日19時許,先依指示至台南市○區○○○路○段0號「台灣中油永昇站」後方巷子,向不詳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王俊成」工作證。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投資公司)」與「陳台勝」老師合作操盤,向陳姓被害人詐騙投資,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婦幼青少年活動中心」面交現金,甲○○原應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王俊成」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行印製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出示於被害人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研華投資公司專員「王俊成」而向陳姓被害人收取款項,惟甲○○依「趙無極」指示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鳳門市」列印「趙無極」所傳送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電子檔案等物、於現金繳款單據上偽簽「王俊成」署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GalaxyA5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3張(其中1張有王俊成之簽名)、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及手機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 研華投資公司」印文、「王俊成」之署名,係偽造本案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趙無極」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嫌。上揭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惟查此部分無被害人 之指述等相關事證,是尚難認有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面交之情事,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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