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簡-66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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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靜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靜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黃英一」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黃英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靜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LYDIAVINE LADIES CARDIGAN韓版女喀什米 爾羊毛開襟衫米色及紅色各1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詹靜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靜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16時5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中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LYDIAVINE LADIESCARDIGAN韓版女喀什米爾羊毛開襟衫米色及紅色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4,3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紙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之際,經該店員工黃英一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羊毛開襟衫2件(已發還)。 二、案經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靜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英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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