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簡-67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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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吳○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之空間中,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將使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此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即吳○恩出生之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漠視吳○恩與其同處在旁,仍接續多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在旁之吳○恩多次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產生之煙霧,使吳○恩體內長期殘留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影響其大腦功能,可能造成包括注意力、語言記憶及反應時間等認知功能受損,而妨害吳○恩身心之健全與發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2號)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五、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妨害其等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並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造成被害人現行身心發展及發育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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