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簡-70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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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傳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傳滿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因細故與護理人員紀宜伶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紀宜伶辱罵:「王八蛋」、「他媽的再不客氣一點,終身沒得救」、「像你這種不適合當護理人員啦」、「去賣好了啦」等語,足以貶損紀宜伶之名譽及其職場工作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傳滿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宜伶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錄音對話譯文、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行政裁處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逕以上開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 ,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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