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簡-7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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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偉 許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勝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許勝義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嘴咬葉 全偉右手之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咬葉全偉的手而已,右手虎口的傷是我造成,臉部的傷不是我造成云云。  ㈡惟查:被告許勝義與葉全偉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許勝義並進而徒手毆打葉全偉臉部並以嘴咬葉全偉之右手虎口,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葉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36頁),並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又被告許勝義與葉全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因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之情事,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36頁),足見葉全偉前開關於兩人發生爭執而互毆之指述應非子虛;況且對照被告許勝義於偵訊中亦供稱:我當時被掐脖子,無法呼吸,但我有出拳等語(見偵卷第36頁),而葉全偉於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0.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勢,此等傷勢位置亦與葉全偉指述遭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益徵葉全偉上開指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許勝義上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勝義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被告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下稱被告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互相犯傷害罪,均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葉全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勝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告葉全偉、許勝義均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   告 葉全偉 (年籍資料詳卷)         許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 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葉全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7時25分許,在許勝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因討論莊千葳離婚乙事對許勝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勝義頭部,並腳踩許勝義身體,致許勝義受有後側及左顳部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腹部鈍傷等傷害。許勝義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全偉臉部,以嘴咬葉全偉手部,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全偉、許勝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全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⑶證人莊千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⑷證人許○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⑸證人許郭美惠於警詢證述。  ⑹證人許經於警詢證述。  ⑺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⑼傷勢採證照片4張。  ⑽家庭暴力通報表2張。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葉全偉、許勝義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相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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