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72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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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秋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時10分許」 更正為「0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嗣已經尋獲並交還告訴人麥榮峮,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所竊取之物嗣並已經尋獲並交還告訴人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嗣已經尋獲並交還告訴人,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9號   被   告 顏秋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麥榮峮擺放在住家前之仙人掌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麥榮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由顏秋蘭之叔叔顏展將上開仙人掌盆栽2盆交還麥榮峮。 二、案經麥榮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秋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麥榮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仙人掌盆栽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自承明確,爰不另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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