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7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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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本案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電風扇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0號   被   告 呂建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14時3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電風扇1組(價值為新臺幣449元)得手,並拆除包裝後將空盒放回陳列架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工郭士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電風扇(已發還郭士霖)。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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