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簡-747-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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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3日8時50分許,在范富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內部零錢箱,將其內零錢裝入隨身塑膠袋內而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170元得手。嗣經范富淳即時監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上情而通報警方,員警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賴民桓,並扣得賴民桓竊得之現金8,170元(已發還范富淳)及行竊所用之鑰匙2串,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富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所竊取娃娃機台之現金,已裝入其隨身塑膠袋內,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將竊得現金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至被告雖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當場查獲,然此僅屬竊盜行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並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僅屬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97年起陸續有多達數十次之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見其素行非佳。嗣於108年起,被告更多次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香油錢箱」等相同方式至各處行竊,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109年度簡字第450號等判決附卷可參,顯見其不僅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反而進一步使用犯罪工具,以更周延、縝密之方式遂行竊盜行為,益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鑰匙2串,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開啟前揭夾娃娃機台內 零錢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在卷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8,17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