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簡-76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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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自願採尿檢驗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與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62號、0000000U0398)」更正為「㈠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報:0000000U020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㈡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永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516號卷第12、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偉」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13年11月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77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16號卷卷第9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廖永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7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即當場主動自行交出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旋即當場查扣,且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13日16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檢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與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62號、0000000U0398)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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