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4-簡-766-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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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年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年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年祥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之電鑽、床頭燈、電子秤、洗衣球各1盒,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鑽、床頭燈、電子秤、洗衣球各1盒,均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1號 被 告 簡年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年祥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可樂熊娃娃機店」旁店面,見葉璟昇將其打玩選物販賣機台所夾取的電鑽、床頭燈與電子秤各1個、洗衣球1箱(價值合計新臺幣2500元,以下合稱上開物品)暫時擺放在機台前方的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葉璟昇暫離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葉璟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物品發還葉璟昇。 二、案經葉璟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簡年祥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的供述 。 2、證人即告訴人葉璟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6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放在地上的 物品是人家不要的,而且我有在現場等10多分鐘,都沒有人來我才拿走云云。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檢視卷內的贓物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夾取的上開商品均為包裝完好的未開封商品,均屬有相當價值且屬日常生活常會使用到的物品(尤其是洗衣球更屬家庭常用的消耗品,用罄必須再行購買),已難想像會遭人夾出後任意拋棄所有權的可能。況告訴人尚特意將洗衣球與床頭燈整齊堆疊緊靠機台處擺放,從物品擺放的狀態觀之,亦不至於使人誤認為是遭拋棄所有權之物。復參以,被告自承「準備要把這些東西拿到鼎金派出所去招領,如果沒有人領就會變成是我的」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或預見上開物品並非無主物甚明,其所辯要屬卸飾之詞顯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