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4-簡-78-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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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手機壹支(序號:○○ ○○○○○○○○○○○○○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正為「竟基 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乙○○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之拍攝畫面係如廁畫面(警卷第3頁),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如 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警詢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又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1樓武廟市場,見AV000-B11365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公共廁所,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具攝錄影功能之三星手機,自A女所在隔間上方,拍攝A女如廁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遭A女發現,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扣案手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不同意撤回告訴),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