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簡-787-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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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0 號、第30412號、第304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第34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第6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心慈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㈡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徒 手竊取鄭秀英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誠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李吳淑慧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㈤於113年9月30日2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前騎樓,徒手竊取林家麒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香菸2條、高粱酒1瓶(價值共1,875元)得手(已發還)。 ㈥於113年9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孫國倫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㈦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王建發所有,由其前妻武氏芝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心慈、鄭秀英、許誠義、李吳淑慧、林家麒、孫國倫及武氏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號、MSS-8170號、MAE-09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以T字板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號機車的車牌轉下來等語(見786偵一卷第1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T字板手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MAE-0953號機車的車牌解開等語(見787偵一卷第10頁、787偵二卷第10頁)。雖衡諸一般情形,竊取車牌通常需要相當之工具輔助,惟於螺絲鬆動之情況下,徒手亦非不能竊取,查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本案攜帶任何工具竊取上揭車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偷車牌有些用板手,有些是徒手,因為螺絲鬆掉用手就可以轉下來,我說用板手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見786易字卷第22頁),參以本案並無任何工具扣案,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次竊取車牌時,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足證其行為時有無使用工具行竊,是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及理由欄㈤,查證人林家麒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將機車停在騎樓內,機車上懸掛我剛購買的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就進到麥當勞內購買晚餐,我結帳完在等餐時,無意間向外一看,看到一名男子靠近我的機車,手上拿的物品跟我剛剛買的東西相似,我跑出去確認車上物品不見,就喝止並馬上報警等語(見786偵二卷第14頁),可知被告竊取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時,被害人林家麒已進入麥當勞內點餐,被害人林家麒與上開香菸及高粱酒已有一定距離,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均屬體積不大、重量輕微之物,且均放置在同一塑膠袋內,有卷附照片可佐(見786偵二卷第33頁),故而當被告取得上開香菸及高粱酒並握取在手時,已可輕易攜離前開物品,從而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並不因所為遭被害人發覺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竊盜未遂等語(見786易字卷第63至64頁)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見786易字卷第3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786易字卷第23頁),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長、罪質類型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竊得之物,並 經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786偵三卷第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號 、MSS-8170號、MAE-095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香菸2條、高粱酒1瓶,本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鄭秀英、許誠義、李吳淑慧、孫國倫、武氏芝及林家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786偵一卷第61頁、第71頁、第83頁、786偵二卷第29頁、787警一卷第39頁、787警二卷第41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㈥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㈦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卷 786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 786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卷 786偵三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 786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卷 786易字卷 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786簡字卷 7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01500號 787警一卷 8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37400號 787警二卷 9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0號 787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 787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787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787偵四卷 1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卷 787易字卷 1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787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