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7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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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仲儀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仲儀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8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更正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超商會員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超商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會員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件告訴人藍子琳(下稱告訴人)受騙點數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數額非鉅,且迄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自承其因交付上開門號獲得幾十元報酬等語(見偵緝一 卷第3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上獲得1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被   告 翁仲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仲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代為收受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OPENPOINT會員帳號之驗證碼,以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申請帳號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王君凱」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 轉讓 出售 交流區」社團中發表文章佯稱欲以其所有之全家購物金向他人交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會員點數云云,致藍子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其所有統一超商點數2,100點(價值新臺幣2,100元)轉入上開openpoint帳號。嗣藍子琳遲未收受相應之全家購物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子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門號代為收受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只是幫收驗證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藍子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openpoint交易紀錄、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憑。而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實難委稱不知,其提供所申請門號予陌生人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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