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4-簡-821-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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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113年2月9 日13時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3行補充為警採尿時間為「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U024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2月9日13時許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毒偵緝卷第6、47頁),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文賢南路口,因其騎車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