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82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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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星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 製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AV000-H113067號女子(下稱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㈡於113年2月26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製 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㈢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製 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手繪圖。  ㈣手機數位鑑識內容、性影像截圖及指認內容(詳彌封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自113年2月26日8時26分許至同年月27日16時31分許,以 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畫面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惟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 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有數位鑑識內容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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