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簡-82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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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光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丘光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丘光祚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3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6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橋頭地檢偵卷頁35)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733公克; 檢驗前淨重0.438公克、檢驗後淨重0.4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3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偵卷頁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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