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簡-82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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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紘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范紘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紘翊因積欠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水費,遭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為停水處分,並派員前往該址將水錶拆除,且將定表管裝設於錶位處,使該址自來水無法流通。范紘翊因無水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未經自來水公司同意,即擅自將上揭定表管拆除,改裝設其自備之水管,使該址自來水流通而供己使用,以此方法竊得自來水公司鳳山服務所股長黃國緯管領之不詳容量之自來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紘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處理通知單、應予停水處分用戶一 覽表、依水號最近受理案件查詢資料、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簡訊發送明細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至113年9月13日9時30分許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被害人自來水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曾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自來水,雖是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因無從計 量,並已經自來水公司追償水費66,716元,有自來水公司違章處理通知單在卷為憑,若仍依法予以沒收,顯有重複處罰之嫌,且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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