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簡-82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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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17,5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斜背包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書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佐於警詢之證述。  ㈢商品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被告購物交易明細、被告會員 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如附表所示之數件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IPHONE 16 PLUS 512G粉紅色手機 1支 43,400元 2 IPHONE 16 256G白色手機 1支 33,400元 3 IPHONE 16 PLUS 256G粉紅色手機 1支  36,400元 4 Apple Pencil(第二代) 觸控筆  1支   4,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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