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簡-830-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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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拒不歸還住家鑰匙及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並於112年10月2日19時45分許,進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地下室內,以此方式接近該處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警方110報案紀錄單、證人乙○○上址處所地下室監視器影像畫 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本次犯行輕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