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簡-83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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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 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   被   告 李府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5日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大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被告所為上開毒品犯行,核與該案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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