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簡-832-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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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 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李府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