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簡-836-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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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姿瑋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略以:當時我情緒比較激動,拍得很大力結果 門上壓克力就破掉,我不是故意要破壞那個壓克力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查,如以相當之力量拍打壓克力板,於通常情形將可能使其破裂,是為常情,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上情,仍如上自承大力拍打本案壓克力板,自應有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黃○○見狀就從房間出來並開門,我 就順勢進去云云(見同上卷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乃證稱:被告來我房間按門鈴,我不理她;因為被告要進來我房間,所以就徒手破壞門上的壓克力板,並開鎖進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衡諸被告本案確有以拍打方式破壞壓克力板之行為,而裝設該壓克力板之門扇,其門鎖設置位置,確是於該壓克力板如經破壞後,以徒手撥動可及之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此外並考諸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情緒激動,是有急擬尋求告訴人就車輛停放位置等事項為理論之情狀,綜應堪採信。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破壞本案壓克力板後,自行開鎖進入無訛,被告上辯亦不能遽採。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之0親等旁系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查,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社會糾紛之原因事實,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嗣已賠償逾維修費用之新臺幣4千元予告訴人收受,業據被告、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8頁);㈣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維修費用如上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本案涉及家庭同居共財衍生之財務糾紛等由,聲 請調解並開庭,惟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乃表示無調解意願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並已堪認定如上,是綜可認本案應無再傳喚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黃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瑋與黃○○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分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0樓。黃姿瑋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30分,因停車一事至黃○○上開具有獨立門鎖之住處欲找其理論,於拍門按鈴後,見黃○○拒絕開門,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使力拍打門片,致門片上之壓克力板破損,足生損害於黃○○,且未經黃○○之同意,逕自進入黃○○上開住處。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姿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