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4-簡-85-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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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董峰修」之署名 共壹拾參枚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董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附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3至10部分)。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冒名接 受調查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竟又為規避處罰,冒用其胞弟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弟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共13枚及 指印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5號 被 告 董隆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隆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康和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冒名應訊部分,已通知承辦股轉知貴院為適法處理)。董隆興詎唯恐另案通緝遭查獲,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表單文書上,偽簽其胞弟「董峰修」之署名、按捺指印,冒用其胞弟「董峰修」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董峰修」之署名、按捺指印、掌紋,完成偽造私文書、署押,交付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董峰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董峰修因接獲多筆交通違規訊息通知,於113年9月30日至草衙派出所報案經警比對前案卷證,發現董隆興於前案冒名應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董峰修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前案警詢影像照片、前案如附件所示書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文書,均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司法 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欄位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尚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又於附表編號3至1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董峰修」之簽名,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峰修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董峰修」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無另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調查筆錄 「董峰修」署名 指印 4枚 6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董峰修」署名 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董峰修」署名 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2) 「董峰修」署名 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3) 「董峰修」署名 1枚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4) 「董峰修」署名 1枚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B30C90005) 「董峰修」署名 1枚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6) 「董峰修」署名 1枚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30C90007) 「董峰修」署名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