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簡-85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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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森、翁睿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23樓9室施用毒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毒品氣味飄出而遭檢舉,員警唐國富、史晉瑋據報於該日18時41分許會同上開住處之房東至現場,由房東先隔門向翁睿謙、潘明森表明有員警前來察看,翁睿謙走出門外後,出手抱住唐國富、史晉瑋之頸部並推擠拉扯,嗣史晉瑋為避免翁睿謙逃回房間,即伸手抵住房門。潘明森見狀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強行關上房門,致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腕、右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潘明森傷害唐國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致史晉瑋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左、右前臂、左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睿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唐國富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唐國富、史晉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且同時使警員史晉瑋受有上揭傷害,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 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史晉瑋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另衡以告訴人史晉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 關上房門,致告訴人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腕、右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前述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唐國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