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簡-857-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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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洛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洛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洛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業與告訴人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因而給付新臺幣(下同)10,29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即無庸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因而為前揭之給付如上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5號 被 告 曾洛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洛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鳳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SANKO#429維他命C100G」1包(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將藏放隨身背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杜雯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任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洛錚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杜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