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858-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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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奇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4號 被 告 黎紜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奇妙放置攤架上之粉紅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黎紜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坦認上開犯行,並將粉紅色拖鞋1雙交警查扣(已發還黃奇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黃奇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