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M-114-簡-87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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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34號、第13926號、第17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騷擾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物,且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77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旁路旁,拾獲乙○○遺落之安全帽一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隨即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全情。 二、丙○○與丁○○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宣稱欲與其父親同住而執意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處,隨即與丁○○發生肢體拉扯,以此方式接觸丁○○並對其施以身體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另行起意,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蕭雜某」辱罵丁○○,以此方式接觸丁○○並對其施以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22日19時至翌日17時1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接續向丁○○要求入內睡覺、索討金錢且拒不離去,以此等方式接觸丁○○並對其施以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丁○○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證人乙○○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被告前涉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警方執行等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4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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