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4-簡-876-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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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7 號、第23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 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店內,徒手竊取謝珊倫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1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 北二路口,徒手竊取謝麗娜放置在糖炒栗子攤車上之手機1支 (廠牌為vivo,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旋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 院卷第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珊倫、被害人謝麗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一第7-8頁,警卷二第25-28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警卷一第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1頁)可佐;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警卷二第11-17頁)、手機IMEI條碼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二第19-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131-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數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考量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額高低、所竊取之手機均未尋回,亦未賠償告訴人謝珊倫、被害人謝麗娜之損失,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傷害致死、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難認良好,暨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如另案日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另案各罪間,即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取之iPhone11手機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取之vivo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迄未發還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賠償損失,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為viv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407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40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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