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4-簡-87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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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2支(1支廠牌為iPhone8,另1支廠牌 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4日1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禾家鹽酥雞」店家,徒手竊取陳秝家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手機2支(1支廠牌為iPhone 8,另1支廠牌不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去。嗣因陳秝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秝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警卷第17-31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通知被告到案之照片(警卷第13頁)、遭竊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131-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181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失、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180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傷害致死、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素行難認良好,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手機2支(1支廠牌為iPhone 8,另1支廠牌 不詳),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已將所竊手機丟棄等語(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57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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