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4-簡-887-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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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0分許 」更正為「17時40分許」,同欄一第4行「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刪除,同欄一第5行「649」更正為「454」;證據部分補充「市價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昆洲雖證稱:許俊崧有竊取「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3頁),但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2頁),復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上方),並未能辨識被告究自貨架上取走何種商品及其數量,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單憑證人蔡昆洲之證詞,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係因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調解意願所致(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吃完、用完等語(見警卷第4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用以藏放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塑膠袋,固均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279元 2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6元 3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2 麗仕柔膚香氛沐浴乳1瓶 174元 3 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 149元 4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4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許俊崧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崧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9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㈡於113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麗仕柔膚香氛沐浴乳1瓶、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價值共計496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賣場店經理蔡昆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蔡昆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崧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蔡 昆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