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簡-888-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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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090(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AV000-A112090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代號AV000-A11209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與徐○忠於民國11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起,先後抵達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486之1號之「家和商旅」707號房,並在房內發生性行為後(徐○忠此部分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徐○忠即以手掌摑A女之左臉頰(徐○忠此部分所涉傷害犯嫌,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其後,員警經A女報案到場處理,A女趁徐○忠在房外向員警解釋案情時,見徐○忠之皮夾置於房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忠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皮包。嗣因在房內之另名員警目睹上情,經徐○忠確認其錢包現金短少,A女始先依員警指示當場返還竊得現金之其中6,000元予徐○忠,再經警在A女上開皮包內,扣得所竊之其餘現金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女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7-15、 117-19頁,偵卷第39-44頁,易卷第52-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6 頁,偵卷第47-50頁,易卷第47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影片翻拍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97、157-205頁,其餘詳見彌封資料袋內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雖未及將所竊現金12,000元攜離現場,即為警查獲,然其既已將上開現金放入所攜帶皮包內(見易卷第53頁,並詳如彌封資料袋內之上開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勘驗報告),顯已將所竊現金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 竊取告訴人上開現金,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現金均已返還、發還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49-5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3、177-203頁,均詳見彌封資料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彌封資料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0元,業已返還、發還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