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4-簡-9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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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克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騎乘之本案自行車是其所竊取,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卷內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自行車,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鑫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劉克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11時2分至4日13時26分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UBike租借站,以不詳方式竊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0000000之UBike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113年12月7日10時48分許,其騎乘該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光復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實習領班林鑫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相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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