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4-簡-902-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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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文宗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告訴人林正偉之包裹(內有髮片1個)掉落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所侵占之髮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髮片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包裝上開物品之紙箱1個,核屬一般常見之包裝用物,本身財產價值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0號 被 告 李文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宗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 路與民利街口處,拾獲林正偉所遺失之包裹1個【內有髮片1個、價值新臺幣16,0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包裹含髮片侵占入己。嗣因林正偉發現遺失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拾獲上述包裹且 將置入己力管領範圍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拾獲上述包裹後將之置於己力管領範圍,且未曾以任何方式(例如將之送交存派出所、各單位警局、自治機關、或向公共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遺失物)試圖尋覓所有權人以利告訴人回覆其所有權之完整圓滿狀態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