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9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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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尚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旗津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藝峰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陳藝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裁定命乙○○不得對陳藝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也不得對陳藝峰為騷擾行為,且應於該保護令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1次,每次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又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0月1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078 9500號函通知乙○○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8日之週二晚上6時45分前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共計12小時,因乙○○未按時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2年12月1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3536800號函通知乙○○於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9日之週二晚上6時45分前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計12小時。詎乙○○於112年10月31日、113年1月9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前某時許,經其母親吳月菊代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後轉告乙○○,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應到場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按期出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課程,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78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5368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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