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92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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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回溯120小 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洪齊盟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於警詢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一情, 惟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9日19時40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670ng/ml、1175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洪齊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齊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洪齊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19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因毒品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9日19時40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科技中心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133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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