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簡-943-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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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665-G6」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欽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 日,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所有人李秀芬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余文欽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時32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與仁智路口時,違規為警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李秀芬因收受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上午1時32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車牌號碼「4665-G6」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余文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0              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酒駕遭吊扣其自小客車BJD-29 71號車牌,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友人取得4665-G6號偽造車牌2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後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余文欽於112年8月10日1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與仁智路口時,因違規為警舉發,4665-G6號車牌(該車牌已於107年10月15日報繳回收)原車主李秀芬因而收受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始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文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車牌因酒駕遭吊扣,而經由「小支」取得4665-G6號車牌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我有問「小支」車牌有無問題,「小支」說是權利車的車牌,如果我知道車牌有問題,怎麼還會掛在車上等語。 2 告訴人李秀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告訴人名下4665-G6號車輛,為其任職之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車輛,已由公司人員報廢回收,車牌已報繳而無使用,卻仍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25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31793號、113年8月6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63300號函附之車輛異動資料共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8月12日環循基字第1136013775號函文1張、千佳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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