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950-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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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貳貳公克)、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 「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被告顏慶瑋於警詢之自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及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9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6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顏慶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8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和平一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1包、玻璃球1顆及施用器具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