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簡-96-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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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沙漠玫瑰盆栽參盆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沙漠玫瑰盆栽3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2號 被 告 江秀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琴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見黃麗芬所栽種之盆栽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黃麗芬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3盆搬至機車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黃麗芬發現盆栽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案發時、地取走盆栽之事實,然對案發過程表示不記得等語。 2 被害人黃麗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姿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徒手將盆栽搬至機車上後離開之事實。 5 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