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簡-991-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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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主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毒偵 卷第150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主俊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貳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壹 點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朱主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檢品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朱主俊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主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戒治處所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6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5時30分許,警方接獲朱主俊生之家屬報警請求協助,經警據報至高雄市○鎮區鎮○里○鎮○巷000號,並經朱主俊生同意入內查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主俊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010)、112年2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0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前鎮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1.2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