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4-簡-993-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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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進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白鐵管6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5號 被 告 楊進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8號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並於109年8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前,見林奇承所有之白鐵管6支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白鐵管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物品以不詳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林奇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奇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前揭白鐵管6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1個不認識的男人先給我2罐酒,請我把白鐵管拿出來交給他後,他就騎電動車走了,我沒問他為何要拿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那個男子叫我去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是其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心,其於警詢中亦自承不知道白鐵管是誰的等語,則被告理應知悉其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況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見被告獨自行竊,未見有他人在場。綜上,被告所述顯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人林奇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