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4-聲保-1-2025011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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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仲傑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仲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仲傑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 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7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係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9860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2月24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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