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4-聲保-48-2025020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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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霖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霖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另因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民國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下稱前案)、6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4年1月9日假釋,惟其另因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於113年12月28日、114年1月3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4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4年1月22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2461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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